北京中嘉任万东律师
前言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普遍是以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即公司设立首先基于“人合”,其次才是“资合”。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大股东和小股东在生产、经营、管理理念上产生分歧后,大股东往往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小股东往往处于被挤压的状态,既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无法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权利名存实亡。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荡然无存,或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甚至引发诉讼。这种情况下,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可能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所以,设立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方式、条件进行梳理和讨论。
正文
第一部分 公司股东主动退出的方式及条件一、公司股权转让
(一)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设置强制性的转让条件,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相互进行转让,其他股东也不能干涉,这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
(二)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第一、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规定说明,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时可以突破公司法上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立条件或无条件,可以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凸显“章程为王”。因此,公司股东应当根据设立公司时的具体情况,通过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设计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公司法》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公司设定了相对严苛的限制条件,即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赋予了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作出了程序性规定,同时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权。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股东优先权,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愿,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股东会决议排除股东优先权。
二、异议股东要求公司股权回购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情形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包括投弃权票的情形。
由此说明,对于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即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通过解散公司退出
第一、根据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公司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通过司法途径来解散公司做出了具体规定,也赋予了股东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的权利,但在股东没有约定解散事由或股东约定的解散事由不成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股东退出机制是比较困难的。公司解散不仅涉及股东、员工、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稳定社会。因此,法院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定之前,都会持慎重态度,会督促股东通过协商的方式保留公司,解决异议股东股权退出机制。
四、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及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说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虽然对股权的财产权发生继承,但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一、如果其继承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视同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则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无需其他程序。
第二、如继承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则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原则,应该以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为要件。由于继承财产不存在对价的情形,所以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适用。
五、股东通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权的情形和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由此说明,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减少资本,股东如果想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应采取“个别通知+公告”的方式,即公司应对已知的每个债权人进行个别通知,同时应还应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广而告之”。否则,在后续纠纷中易被认定为通知行为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可能产生类似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会导致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 公司股东被动退出的方式及条件
一、股东因共有财产出资而对股权进行分割
股东因共有财产出资而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形多指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导致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形。
第一、如果分割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夫或妻)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则其因分割取得股权的规则应适用《公司法》对外部第三人转让的相关规定。但与继承不同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用夫妻分割共有出资股权的场合。
第二、如果分割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夫妻双方均是公司股东的,则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即他们之间的共有财产出资导致的股权分割、相互转让,其他股东不能干涉,也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被依法除名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此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但还需满足一项前置条件,就是“经公司催告”。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该股东除名,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被除名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其次,如果公司章程对除名情形另有约定的,在条件满足时,也可以对股东予以除名。比如当股东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对该股东予以除名。
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强制股权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法院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时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同样也赋予了公司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且对该优先受让权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规定。
(本文由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任万东律师撰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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