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浪潮正以不可阻挡之势重塑公司治理的底层逻辑。区块链驱动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以智能合约为基石、代币化治理为纽带,正在解构传统公司治理的层级结构。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呈现出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微妙摇摆,其核心矛盾——公司究竟应为股东利益服务还是为整体利益服务——在DAO架构中通过技术手段展现出全新的解决路径。
盛杰民和学者刘凯文谈新《公司法》的治理革新:灵活性与本土化实践
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博士后研究员、学者 刘凯文新《公司法》的治理革新:灵活性与本土化实践
新《公司法》通过简化治理结构(如允许股东较少的公司不设监事或董事会)、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至五年等举措,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运营空间。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博士后研究员、学者刘凯文指出,我国公司治理规则需兼顾历史沿革与本土特色,例如国有企业治理需结合政治经济现状,而非单纯技术性分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期从事经济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的盛杰民则强调,容错机制与董事责任的平衡是治理创新的关键,尤其在国企改革中需借鉴商业判断规则的优势。
此外,新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也体现整体主义转向。学者刘凯文提出,民法基本原则可填补公司法未明确的商法原则,而盛杰民教授则从催缴失权制度切入,认为新规通过程序优化强化了股东义务的刚性约束。
DAO的挑战与法律适配:从中心化到分布式治理
DAO以其智能合约驱动的去中心化决策机制,颠覆了传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层级结构。然而,其匿名性、跨国性与法律责任主体模糊等问题,与现行公司法形成张力。学者刘凯文指出,职工董事在传统公司中的信义义务面临双重结构挑战,而DAO中的“代码即法律”模式更需要明确开发者、节点参与者的权责边界。资本制度革新可借鉴DAO的“耐心资本”理念——即长期锁定资金支持创新,但需通过法律明确抽逃出资等行为的特殊侵权属性,防止技术中性被滥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可引入DAO的“社区投票”机制,将期限利益转化为公司自治下的动态调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期从事经济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的盛杰民融合之道:构建“法律+技术”的双轨治理框架
学者们普遍认为,未来治理需构建“法律刚性底线+技术弹性补充”的协同体系。例如:
1.身份映射:通过链上数字身份与法律实体绑定,解决DAO成员责任认定问题,如学者刘凯文所述“忠实义务条款需体系化覆盖新型控制关系”。
2.程序创新:将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与司法审查衔接,北京大学盛杰民教授建议,公司僵局可引入链上调解前置程序,减少司法介入成本。
3.监管沙盒:学者刘凯文强调,未届期股权转让等场景需测试恶意串通判定的技术辅助方案,例如用区块链存证还原交易意图。
在变革中寻找共识
公司治理的进化需学界与实务界持续对话。新《公司法》的灵活性为DAO试验留出空间,而DAO的实践亦反哺传统法律对“信任”“协作”等核心价值的重构。唯有立足本土、拥抱技术,才能在全球治理转型中走出一条创新与合规平衡的道路。
新《公司法》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关系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系
法律定位与治理路径的探索:
DAO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在数字经济时代展现出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特性。其法律定位在我国学界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DAO应被视为有限合伙、合伙型联营的一种组织形式或准组织等,但多数认为DAO不宜被认定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而应探索更为适宜的治理道路。
DAO的治理需要尊重智能合约的意思自治,同时也需要公权的介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DAO的治理路径是公私共治、软硬兼施的。
公司法对DAO的适应性改革:
随着DAO的发展,公司法需要找准定位,以不窒碍创新为基本原则,从回应DAO的混合性特征、尊重其特殊共识形成机制、准确把握其信义义务承担对象三个方面进行适应性改革。
这些改革有助于促成DAO与传统中心化公司的和谐共处。
影响
对公司法制度的挑战与变革:
DAO的出现变革了传统公司制下的委托代理问题,通过通证的发行促使公司投资人、员工、用户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高度一致,从而打破固有的组织边界,大幅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效率。
DAO作为一种新型“分布式公司”,给传统公司法制度带来了变革与挑战,促使立法者和学界共同面对这一课题。
法律合规与责任认定:
尽管DAO试图通过去中心化的结构规避传统的公司法和合伙责任,但法院的判决表明,去中心化的组织模式并不能简单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例如,Lido DAO被法院裁定为一般合伙企业,其成员(包括代币持有者)对组织的债务和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推动法律与技术的融合与创新:
DAO的发展促使法律界探索如何在去中心化和法律合规之间找到最佳平衡。
未来,DAO可能需要逐步采用混合治理结构或重新考量其法律形态,以限制参与者的责任风险。
综上所述,公司法与DAO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多维的,既存在相互适应与融合的一面,也存在挑战与变革的一面。随着DAO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场景的拓展,这一关系将进一步深化和演变。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法律建议。在实际应用中,应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确保合规性。
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教授;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刘忠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教授;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刘忠和学者刘凯文谈欧美国家在DAO立法领域的探索呈现出渐进式创新与风险适配型监管的双重特征,其经验对中国构建兼顾创新与安全的治理框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以下从立法模式、核心议题及实践启示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立法模式:从主体赋权到行为规制的多元路径
1.美国:州立法先行,联邦监管穿透
-怀俄明州《DAO法案(2021):
全球首创DAO法定主体地位,允许DAO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LLC),明确成员责任以持币份额为限(类比股东有限责任),同时要求公开治理规则与智能合约地址。突破性在于将传统法律实体与链上治理机制嫁接,但要求DAO指定“法定代理人”负责接收法律文书,形成“去中心化治理+中心化责任接口”的折中方案。
-佛蒙特州“区块链有限责任公司”:
允许公司条款中嵌入区块链治理规则(如代币投票),但未解决链上决策的法律效力问题。
-联邦层面SEC监管穿透:
对符合“豪威测试”(投资金钱、共同事业、预期收益、依赖他人努力)的DAO代币认定为**证券**,适用强制注册与披露义务(如2023年对BarnBridge DAO的处罚)。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逻辑,即使结构去中心化,功能若涉证券发行仍纳入传统监管框架。
2.欧盟:功能监管与沙箱试验
-《加密资产市场法案》(MiCA,2023生效):
将DAO发行的功能型代币(Utility Token)纳入监管,要求白皮书披露、反洗钱合规等,但对治理代币(Governance Token)豁免注册。核心逻辑是按代币经济功能分类规制,避免“一刀切”扼杀创新。
-马耳他《创新技术安排法案》:
设立“技术安排注册处”,DAO可申请认证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但需满足代码审计、治理透明度等要求,为合规DAO提供“身份标签”。
-法国、德国监管沙箱:
允许DAO在限定范围内测试代币化治理、链上分红等场景,暂免部分公司法义务(如股东大会形式要求),为规则修订积累实证数据。
二、核心议题的立法回应对比
三、实践启示:构建中国特色的DAO治理框架
1.采用“阶梯式立法”策略
-短期:在《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框架下,将符合标准的DAO纳入“其他组织”类别,赋予有限法律人格。
-中期:修订《公司法》增设“数字原生组织”专章,允许公司章程选择适用代币治理、自动分红等条款。
-长期:制定《数字经济促进法》,确立DAO的主体地位、成员权责、监管原则等顶层设计。
2.建立“监管沙箱”风险隔离机制
参考欧盟“有限豁免”模式,在海南自贸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试点:
-允许DAO在沙箱内豁免部分公司决议程序(如物理股东大会);
-要求设立风险准备金与智能合约强制保险;
-建立“监管节点”实时监测链上活动。
3.发展“合规性智能合约”生态
-代码层面:推动司法部与网信办制定《智能合约合规开发指南》,内嵌反洗钱校验、股东投票权冷却期等规则。
-审计层面:建立国家级区块链合约安全认证中心,对治理合约进行法律逻辑与代码安全双审计。
4.探索“链上行为”司法认定规则
-明确链上投票、代币转让等行为的法律效力等同书面文件(参考美国《电子签名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确认符合要件的“怒退机制”属合法退出方式。
结语:在“技术刚性”与“法律弹性”间寻求平衡
欧美实践表明:成功的DAO立法需同时完成两项任务——
一方面将区块链的“不可篡改、程序正义”优势转化为法律效力(如承认链上投票),
另一方面以法律规则填补技术盲区(如界定责任主体)。
中国可借鉴其功能监管、沙箱试验、责任分层的思路,但需避免两大误区:A、过度中心化管控(如强制指定责任主体导致DAO实质中心化);
B、完全技术中立放任(忽略金融稳定与投资者保护)。
未来立法应聚焦构建“代码之治与法律之治的共生框架”:以法律明确技术应用的底线,以技术赋能法律规则的执行,最终实现科斯所言“降低交易成本”的企业本质在数字时代的涅槃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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